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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充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南充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提出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鼓励回收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充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一般固废)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
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焚烧、污泥堆肥、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理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鼓励回收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坚持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实现污泥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达到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
第六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对各自承担的污泥处理、处置环节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理或处置;污泥产生单位须将污泥交由各项手续齐全、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和处置。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完善落实污泥台账管理制度,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污泥引发环境污染事故。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符合工程建设程序规定,依法办理土地、环保、施工等相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将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污泥处理、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理等培训,并做好培训档案归档。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理单位、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异常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处理、处置。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二条 南充市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向市外转移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污泥转移量、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收单位基本情况、污泥运输及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并报告属地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污泥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跨市接收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应提前报告属地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三)将未经处置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无能力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处置的;
发生污泥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属地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提高防范和抵御安全事故的能力,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泥贮存时产生环境危害;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确保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运输污泥应当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严禁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单位应对运输过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禁止无故停靠和中途转运,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七条 污泥运输单位负责调配运输车辆,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及时清运,不影响污泥产生单位正常生产运行。运输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运输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联单一式五联,台账每月报送属地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应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当在污泥处置场所或污泥产生场地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污泥处置单位和有条件的污泥产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没有条件的污泥产生单位就近进行称重计量,对污泥出厂计量过程进行视频记录,按月汇总转运量,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对污泥运输车辆装运情况进行检查并不定期派员跟车到污泥处置单位查看污泥计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进行污泥处理处置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及时记录污泥来源、数量、处理处置情况,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残余物及产品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相关资料应保存3年以上,并每季度将台账、报表、转移联单向属地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垃圾焚烧处置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每年2月份向前述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处置报告书。污泥处理处置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污泥处理处置总量、污泥最终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进厂污泥泥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确定的监测指标和频率进行日常分析,不得接收未经监测或经监测分析不达标的污泥,监测不达标污泥由污泥产生单位负责处理处置。同时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处置后的污泥和产品进行检测,指标不达标的不得出厂,并规范贮存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对厂区臭气排放及厂区边界的臭气浓度进行监测,监测报告报送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一旦发现浓度超标,污泥处理和处置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确保达标排放,并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泥进行妥善处理,包括进厂道路、厂区内污泥运输道路及卸料作业区等易遗撒污泥污水的区域,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各个环节运行管理,不得擅自停运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确保连续稳定运行,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理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理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属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因突发情况停运的,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属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不到位,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违法处理处置污泥行为及违反污泥转运处理处置联单制的企业和个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垃圾焚烧处置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收到对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协同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垃圾焚烧处置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逐步淘汰处置设施工艺水平不高、运行状况不稳、二次污染治理不善的处理处置设施,支持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使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置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垃圾焚烧处置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污泥处置单位考核评估机制。每年对照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提交的报告书,对污泥处理处置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管理不善造成环境污染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污泥及时接收、处置,因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协同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市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市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关于进一步做好污水处理厂污泥规范化处置工作的通知》(南建发〔202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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